为争一套房四姊妹上法庭,两份遗嘱看法院如何认定
(2020)浙01民终5427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刘芳一审诉讼请求:1、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五归刘芳所有。2、刘芳继承丧葬补助金29200元的四分之一份额。3、刘芳继承金银首饰的四分之一。4、刘艳、刘丽、刘英按照继承房屋的份额比例,按照原出资额的30倍向刘芳偿付购房出资价款,即128250元。5、诉讼费由刘艳、刘丽、刘英承担。
刘芳、刘艳、刘丽、刘英,均系被继承人刘某、沈某之女。刘某于2007年6月23日死亡。沈某于2018年12月5日死亡。刘某与沈某名下共有涉案房屋。
2010年1月12日,沈某订立遗嘱一份,载明“我与刘某系原配夫妻,我们共同购置涉案房屋,我与刘某共有子女4人……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我的50%产权由三女刘艳、四女刘丽共同继承(每人各占25%产权,均作为其个人财产)。另沈某在订立遗嘱当时,认可向刘芳借款10000元。
沈某死亡后,刘艳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40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25000元。沈某丧葬费用开支主要由刘艳承担,包括殡仪馆相关服务费用共计20005元。
现因刘芳、刘艳、刘丽、刘英就遗产分割意见不一,故刘芳于2019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刘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口述遗嘱,被继承人刘某并未签字,不能确认是否为其个人真实意愿”而不予确认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事实上,《继承法》等法律并未规定要求口头遗嘱须由被继承人本人签字作为遗嘱生效的法律要件;并且将其份额处置给上诉人是被继承人刘某一直以来的夙愿,也是基于一定家庭背景下被继承人的遗愿。
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分配协议,其上刘某签名与样本不一致”而不予确认的结论也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事实上,该份证据同样直接来源于被继承人的口述,是对刘某财产处置意思的真实记录,签字不一致并不影响该协议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反应。况且,该协议记录人尤某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且早已去世,该份证据系其女儿在去世后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知晓,且上诉人在本案鉴定之前,也不知晓签字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三、本案上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出资的房屋价款为11400元,一审法院仅根据公证笔录沈某的阐述就认定上诉人仅出资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该款项作为出资款其性质实际为购房房款,如本案被申请人在取得相应房屋份额后,应当基于该款项性质及对房屋取得的贡献根据继承份额给予出资人实质公平的补偿。
因此一审法院在不考虑房屋取得的上述情形,出资款对于房屋取得的作用大小,仅按照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及本金利息的偿还规则,显然违背了法定的公平原则,毫无公平可言。另一方面,如此司法审判一旦形成判例,势必会更助长一些人在社会交易中的不诚信行为,与当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相悖而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刘艳、刘丽共同发表答辩意见辩称:
一、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刘某未签字的口述遗嘱、落款不是刘某本人签字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分配协议》不予确认的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理由完全无视法律规定和证据效力。
(一)本案其实并没有口述遗嘱存在,口头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涉案的该份遗嘱最后落款处有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部分,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属于代书遗嘱,只是被继承人刘某没有签字,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房屋产权的分配协议》同样也不是口头遗嘱。
二、一审判决根据沈某的公证询问笔录、遗嘱公证书认定了10000元属借款的事实完全正确,有不当的地方反而是一审法院从平衡角度考虑将该10000元利息从1995年计算至2018年。一审采纳沈某公证笔录借款的事实,一方面基于对公证效力的尊重,一方面基于一个母亲对亲生子女评价的尊重。沈某在该公证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很明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建立在合法有效的证据之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建立在刘某没有签字的代书遗嘱和不是本人签字确认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分配协议》之上,沈某公证遗嘱笔录内容也没有任何对其有利的陈述,除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英辩称:
一、购买房改房的事实经过。1995年5月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母单位住房要房改了,但他们两人不想出资购买。于是,就把四个子女叫到一起,开了个家庭会议。父母问四个子女谁想买他们的房子,当时四个女儿都表示不愿意买。这时刘艳提出叫上诉人刘芳他们买,因刘芳家是个儿子,以后房子归刘芳儿子,最后大家意见统一由刘芳独自出资壹万壹仟肆百元整买下了父母亲的房改房。这是购房的事实,是上诉人刘芳单独出资购买,不是父母向上诉人的借款,而且房产的最终归属给上诉人刘芳。
二、关于由刘英保管房产证之事。房产证原来是由父亲亲自保管的。后来父亲生病住院,父母将房产证交由刘英保管,该房的门钥匙由上诉人刘芳保管。
三、家庭协议的由来。2009年9月份,被上诉人刘英接到母亲电话,刘英到了后看见母亲、社区一名姓汤的工作人员、上海表姐和母亲的同修吴某,刘艳,刘丽,刘芳。刘英坐下后没多久刘丽将打印好的会议纪要给每人一份,而且叫刘英在打印好的纪要上叫刘英签字。刘芳拒绝并愤然离场后,大家不欢而散各自回家,众人都没有签字,事实经过就是这样。以上是被上诉人刘英对事实的陈述,请法院予以调查采信。
本院认为:刘芳提交的《刘某的遗嘱》,由尤某代书、谢某见证,属于代书遗嘱,但该遗嘱没有刘某本人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
刘芳提交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分配协议》,其上“刘某”的签字经鉴定与样本不一致。因此《刘某的遗嘱》、《关于房屋产权的分配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刘芳基于上述证据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沈某于2010年1月12日所订立的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刘芳上诉就该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无效或被撤销,故刘芳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对案涉遗产所进行的分割,并无不当之处。
刘芳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1400元由其支付,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沈某在公证机关的陈述,确定向刘芳借款10000元,并无不当。刘芳主张以其出资额要求刘艳、刘丽、刘英按照取得份额及物价增值倍数进行返还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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